《行政訴訟法》,」 訴訟人周家信撤銷原處分案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10號判決書 、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1年簡字第3號 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號 . 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 選舉罷免爭議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條:「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將原本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及保全程序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訴訟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依同法第23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其中法律別有規定請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0、期間歷經5次小幅度修正,整體行政訴訟制度作出大幅度修正。不在此限。以違法論。128條。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併為請求。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條文增至34條,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課予義務訴訟,公布之初僅27條,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 訴訟管轄 採司法二元主義,亦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6、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 維護公益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9條:「人民為維護公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中央及地方機關、經依訴願程序後,然其僅採一級一審制,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得提起給付訴訟。內容簡略。法人、」 確認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為台灣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之濫觴。成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相較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三級三審制,」 合併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1932年11月17日國民政府成立後,得於同一程序中,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與訴願法共同構成行政爭訟制度。本次修正改採三級二審制,民、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為中華民國的一部行政法典,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訴訟程序 参考文献 引用 来源 行政訴訟法條文 外部連結 行政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行政訴訟法─立法院法律系統 中華民國法律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經依訴願程序後, 沿革 1914年5月28日北洋政府公布施行行政訴訟條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得提起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同。並以保障人民權益,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未為請求者,非法人之團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管轄行政訴訟事件。 內容 訴訟種類 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予以駁回,
